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蔡宗明
       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明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金瑛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以3期為限。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付清全部應付帳款
,原告得對被告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最高依年息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今,尚欠款188,346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85,814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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