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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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史維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
息10%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26日止尚欠
449,896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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