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雀芬 及 林蘇月招 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林雀芬原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計欠新台幣1,315,854元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查相對人林雀芬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林雀芬明知負有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
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予相對人林蘇月招,
顯已妨礙聲請人之追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
回復原本狀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然形成訴訟須以訴訟形式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林雀芬之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