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莊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伊確實有積
欠系爭款項,但因為伊目前為低收入戶且係重度殘障,所以
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稱因其
目前為低收入戶且係重度殘障,所以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48頁),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
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