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楊已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於91年1月30日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209,686元(其中本金分別135,887元、56,013元)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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