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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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王重方
被 告 許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伍佰 參拾肆元,及其中肆萬
陸仟 陸佰 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7,530元,及其中46,610元自民國94年
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迭次變更後,於109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34元,及其中46,610元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
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46,61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34
元,及其中46,610元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單及現金卡交易記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現金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且被告尚積欠本金46,61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之利
息未清償等情為真實。惟經本院以本金46,610元計算,自94
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90,79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為30,13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上述利息合計167,5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7,534元,及其中本金46,610元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