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
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
算,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264,109元,及自95年
1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