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琇如
陳彥昕
吳宏 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
9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5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琇如、陳彥昕、 吳宏昱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1「A&G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糾紛或徒手攻擊、或以腳踹
柯榮華 ,致柯榮華受有左臉頰、左頭頂瘀腫、胸部挫傷、左
大腿、左小腿及右小腿瘀傷,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
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警詢中之自白、被移送人吳宏昱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柯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3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上開時、地或徒手或以腳
攻擊柯榮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謝琇如、陳彥昕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榮華證述相符。至被移送人
吳宏昱雖未承認毆打柯榮華,被移送人謝琇如則供稱:只有
我與陳彥昕兩人毆打柯榮華等語,惟被移送人吳宏昱有加暴
行於柯榮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榮華於警詢時陳稱:黑衣
男子有徒手毆打我等語明確,復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吳宏昱
確實有衝向柯榮華並伸手推擠柯榮華等肢體接觸,且柯榮華
確受有傷勢, 足認渠 等應有加暴行於人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
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