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減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視為減刑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重傷害│傷害│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 陸年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8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第2款│├────┼──────┼──────┼──────┤│犯罪日│89年10月8日│86年11月7日│89年11月16日││(民國)│晚間7時50分│晚間10時許│上午11時15分│││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89│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年度少年偵字│年度偵字第│││21808號、90│第403號│18775號、91│││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494號││188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90年度上訴字│89年度少連上│92年度訴字第││審││第2470號│訴字第82號│102號││├──┼──────┼──────┼──────┤││判決│90年9月12日│89年10月4日│92年3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90年度上訴字│89年度少連上│92年度訴字第││││第2470號│訴字第82號│102號││├──┼──────┼──────┼──────┤││確定│90年10月15日│90年12月5日│92年5月2日│││日期││││├─┴──┼──────┼──────┼──────┤│視為減刑│不符合減刑要│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後之刑│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