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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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2人指訴綦詳,且大致相符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並依其等之資力、收入及社會地位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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