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0000000000係孟加拉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持有
效期間為十四日之商務簽證入境(聲請書誤植為其獲工作許可而居留我國,應予更正)。其於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欲繼續停留我國境內工作,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某址專以外國人為營業對象之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予向某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證件,該緬甸籍男子即當場交付前於不詳時地冒用印度國人 格桑才旺 之年籍資料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予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於取得後旋持以在謀職時提示雇主作為身分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格桑才旺與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甲0000000000以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因上開偽造證件所載年籍資料與貼用之相片並非甲0000000000本人,且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亦已屆滿,致仍無法持以順利謀職,甲0000000000遂另萌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再至上址商店,與前開緬甸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0000000000交付二萬元之款項、個人資料與相片予該緬甸籍成年男子,再由該緬甸籍成年男子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甲0000000000之年籍資料與相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後,於翌日在同址商店內交付予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旋持續用為在歷次謀職時提示雇主作為身分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及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證件。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
㈢被告入境我國時持用之本人護照與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報表乙份。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移署出綜鴻字第
○九七一○八○四四二○號函及其附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勞職審字第○九七○○○○九二六號函(函文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係屬非該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偽造證件)。
㈤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部分,該等證件雖亦屬偽造,此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覆函可稽,惟被告係因該等偽造證件所載年籍資料與貼用之相片並非其本人,且其上記載有效期限亦已屆滿,致仍無法持以順利謀職,方再為本件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是認明確,顯見其於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時,尚無日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證件並予行使之主觀犯意,而係因情事之演進始另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外國人在
我國居留及工作之身分與工作許可證明文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附表二之證件係以在真正之證件上換貼被告相片及更改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因認係犯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核與本院依職權囑託核發該等證件之主管機關鑑定結果不符(參證據欄㈣),惟其聲請所指行使變造證件之犯罪事實內容與本院查證後認定之行使偽造證件犯罪事實具社會基本實同一性,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且因聲請引用之所犯法條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為同一,僅行為態樣上有變造與偽造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之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遭查獲之日止期間內多次持以行使之犯行,於自然事實之概念上雖屬數個行為,然均係基於用以謀職之相同犯意賡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與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行為雖始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獲邀減刑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非不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各乙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就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部分,係以被告收受真正證件之贓物而觸犯故買贓物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證該等證件係屬偽造之事實顯有未合,復不具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又與本件另行起意而經論罪科刑之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是就被告所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證件之部分難認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證件名稱│所載姓名│所載證號│├──┼───────────┼────┼──────────┤│一│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格桑才旺│E0000000(護照號碼)│││││00-0000000(許可證號)│├──┼───────────┼────┼──────────┤│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格桑才旺│0000000000(居留證號)│└──┴───────────┴────┴──────────┘附表二:
┌──┬───────────┬────┬──────────┐│編號│證件名稱│所載姓名│所載證號│├──┼───────────┼────┼──────────┤│一│外國人工作許可證│BIBLOB│X0000000(護照號碼)││││BARUA│00-0000000(許可證號)│├──┼───────────┼────┼──────────┤│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BIBLOB│MD00000000(居留證號)││││BAR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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