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鍵豊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鍵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拾張沒收。
事實
一、許鍵豊(起訴書誤載「乙○○」,應予更正為「許鍵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六四號判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生樹豐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商店,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許鍵豊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之簽注賭金悉歸許鍵豊贏得,許鍵豊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經民眾檢舉,警方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商店搜索查獲許鍵豊,並在該店之置物架上查扣記載賭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簽賭積欠簽注金之帳單共十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丁○○、甲○○、辛○○、庚○○於警詢、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綜上,足認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賭博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對於證人甲○○、辛○○、庚○○於警詢、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是依首開規定,上開證人甲○○、辛○○、庚○○、丙○○警詢、偵查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鍵豊矢口否認有被訴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於九十五年因六合彩賭博被判刑後,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伊並不認識丁○○,而丁○○、丙○○、甲○○、己○○、辛○○及庚○○等人於九十六年間均未向伊簽賭,且警方係在商店廢紙堆內查到扣案之帳單,該帳單並非伊所有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己○○、丁○○於警詢中證述、賭客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賭客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記載賭客向被告簽賭積欠簽注金之帳單共十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帳單分別記載2/27㈡「港」000000000000(02)、「大」000000000000(28)及辛○○、丁○○、庚○○、己○○等人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代稱、簽注支數、金額;3/11㈣「港」000000000000(41)及丁○○、己○○等人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代稱簽注支數、金額;3/2㈤「大」000000000000(06)及甲○○、庚○○等人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代稱、簽注支數、金額;3/3㈥「港」000000000000(14)及庚○○、丁○○、己○○等人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代稱、簽注支數、金額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己○○、丁○○於警詢中證述、賭客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賭客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上開數字分別係上開時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地區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亦有卷附開獎號碼資料可稽,堪認上開帳單係記載賭客向被告簽賭積欠簽注金;另本件警方係接獲民眾檢舉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商店查獲被告,並在該店之置物架上扣得上述帳單十張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小隊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確有提供其所經營之「生樹豐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商店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下注,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之犯行。至證人己○○、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九十六年間並未向被告簽賭云云,除與上開帳單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外,復與證人己○○、丁○○於警詢供述情節不合,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有與證人接觸等情,亦據證人己○○、辛○○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足認上開證人否認至被告上開經營之商店簽賭或事後翻異前供,應係案發後上開證人配合被告,所為迴護證人本身及被告之詞,是證人己○○、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伊九十六年間就沒有再經營賭博,丁○○、丙○○、甲○○、己○○、辛○○及庚○○等人於九十六年間亦未向伊簽賭,且警方係在商店廢紙堆內查到扣案之帳單,該帳單並非伊所有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鍵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述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執行紀錄,其上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及其賭博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帳單十張,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單係在被告經營之商店置物架上所查扣之物,堪認該帳單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否認該帳單係其所有云云,殊無足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卷附開獎號碼表一張,並非警方在被告經營之商店扣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物,業據被告、證人戊○○供證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