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6年度字第87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
7號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證述、通聯記錄、診斷書、照片、槍彈鑑定書、經拘提始到案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
8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96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12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7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並無開槍殺害被害人 陳致安 ,亦無交槍予同案被告 吳炎明 ,自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母親亟待被告扶養為由,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顯無據。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