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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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2公克)。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2公克)。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第354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2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友人住處,及於96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之3號頂樓加蓋10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準此,本案被告係於96年2月8日施用毒品,上開併案部分則係於同年4月28日、5月3日施用毒品,已相隔將近三月,在時間上已難認有密接關係。再者,被告於本案96年2月
8日為警查獲後,是否能預期自己將於短時間內獲釋而得在主觀上承前施用毒品之犯意,繼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無疑。況被告自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迄至同年4月28日再次為警查獲間,究竟是否確有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自96年2月8日起至
5月3日間均有反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集合犯,從而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間當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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