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17紙(票號: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聲請人經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特具狀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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