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4HP-36081號之重型機車(該車車主為 楊政達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經管領使用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該機車之車身,並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騎用。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乙○○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嗣經警核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引擎號碼4HP-36081號之機車車身並懸掛自己所有之GPB-208車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罪之犯行,辯稱:伊於二、三年前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桃園迴龍地區與人發生車禍,對方將伊上開機車牽去桃園迴龍路邊之機車行修理,可能是車行老闆修理該機車時,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裝在伊機車,另有可能是伊平常出差時,公司外包人員騎乘伊機車外出時,遭人裝上該贓車之引擎,伊直至本件被警方查獲前,並未注意伊機車引擎是否有被調換過,伊也不知所騎乘之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引擎號碼4HP-36081號之機車並懸掛自己所有之GPB-208車牌,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及警方查獲後拍攝上開機車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又上開引擎號碼4HP-36081號之藍色山葉牌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楊政達,前經機車之管領使用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按: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二、三年前,車行老闆修理機車時,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車身裝在伊的機車,伊並不知所騎乘之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指出其所稱二、三年前在桃園迴龍地區為其修理機車之機車行名稱、所在地址及修理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當時發生車禍,是肇事對方撞到伊機車的前輪附近,而伊機車車殼於車禍前本來就壞掉,所以伊就說乾脆一起換掉,對方就同意幫伊一起換車殼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機車當時既僅係機車前輪遭對方撞壞,被告要求對方一併修理車禍前原已破損之車殼部分,顯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引擎部分並未有損壞之情形,衡情機車行人員就被告上開機車進行修理時,應無另行修理機車引擎,或擅自更換該車引擎而裝置他車引擎於被告機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確定所騎乘之贓車與機車修理之間有關連,且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帶同警方到桃○○○鄉○○路○段沿線尋找修理上開機車之機車行,因時間久遠,伊沒有辦法確定並指認出當時修理該機車之機車行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可能是車行老闆修理機車時,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裝在伊機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也有可能是伊平常出差時,公司外包人員騎乘伊機車外出時,遭人裝上贓車之引擎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平常出差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公司外包人員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機車於其出差而供他人使用期間受有損壞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所稱騎用其機車之公司外包人員,亦無將該機車送修,或擅自更換該車引擎而任意裝置他車引擎於被告機車之必要,俱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詞,亦與常理不合,自非足採。再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顏色為黑色等語,且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亦顯示該機車顏色為黑色,又觀之卷附警方查獲後拍攝懸掛車號000-000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之引擎號碼4HP-36081依然清晰可觀,則被告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更換他種顏色車殼時,衡情被告應會注意該機車車身零件變動之情形,並可清楚發現該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4HP-36081號,與其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之引擎號碼顯不相同,足認被告當時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4HP-36081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被告竟仍予收受該機車車身,並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後騎用,則被告明知該機車車身為贓物而收受,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另參諸被告歷次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上開機車失竊時間,堪認被告應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引擎號碼4HP-36081號重型機車之車身。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辯稱可能是車行老闆修理機車時,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裝在伊機車一節,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償取得上開贓物,故本件不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罪,容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所得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