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92號
原告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原告 劉俊男
被告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近防火巷畸零地之承租人,該畸零地地上建物與同址8號1樓(即原告住處)空調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毗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許,聯繫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到場拆除系爭室外機。嗣因原告劉俊杰聽到住處外牆有敲擊聲響而至屋外查看,被告表示係經過原告劉俊男同意始予以拆除,經劉俊杰與劉俊男確認並無此事,旋報警到場處理,待劉俊杰從江陵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返家後,當其返家後,系爭室外機已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進行回收處理,致原告受有系爭室外機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卷第3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21至22、61至64頁),且有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劉俊男提供之照片6張等件可佐(偵卷第31至32、67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外機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經劉俊男同意始拆除系爭室外機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然此與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之最後供述相異,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室外機遭竊之損害為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報價單2份、HITACHI日立冷氣銷售頁面1份為佐(本院卷第49至51、53至57頁)。然查,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均為全新冷氣之費用,而原告遭竊之物品僅為系爭室外機,並不包含冷氣室內機,再參以系爭冷氣室外機已使用約30多年乙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安裝冷氣通常均同時安裝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單獨就冷氣室外機購買或報價之情形尚屬罕見,如欲調查已使用30多年之系爭室外機之現存價值以茲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核其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而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承此,系爭室外機既已使用30餘年,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之空調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室外機已逾其耐用年限甚久;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全新冷氣安裝費用在市場上之行情約介於41,879元至60,500元間,而被告變賣系爭室外機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價金為600元;併參以系爭室外機係透過將冷氣室內機排出的高壓高溫氣體在室外降溫散熱後,再以其冷凝器零件與冷氣室內機之組件相互配合,形成一個吸收、釋放熱能的循環機制,應屬空調設備之附屬設備等情,認原告所受系爭室外機之損害額應酌定為5,000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