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賠償物之損害,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所受衣物損失:包括西裝長褲一套柒仟元、手機壹萬伍仟元、手錶壹萬元、皮鞋壹仟元、摩托車損害貳萬伍仟元、安全帽伍佰元、皮帶伍佰元、柺杖壹仟元等,共計陸萬元,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僅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然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衣物損失部分被告有構成刑法上毀損罪,故自難認定原告關於衣物損失之部分係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部分,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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