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睦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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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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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29日 │四十八萬元 │89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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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9月29日 │四十八萬元 │89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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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9日 │四十八萬元 │89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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