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公益
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按各紙票據金額,
各自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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