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七六八分之二二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
巷○○○號,建號二一一三,權利範圍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除於簽約時
支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現金外,另同時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受款人為丙○○○,
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丁○○收執,作
為擔保,於支付第二次款時,以現金換回本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委由莊
乾城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壹佰萬元,逾期不給付,即解除買賣
契約。斯時兩造間已因同一標的物之買賣而涉訟(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惟契約當事人出賣人、價金不同),雙方已喪失互
信基礎,原告乃委由景德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對造,認被告僅得沒收上開貳拾萬
元現金。然被告竟將系爭本票聲請鈞院發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給系爭票款義務。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
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於乙方(即被告)可辦
理過戶時三天內付清,同時為擔保原告到期履行付款義務,於兩造訂約時即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丁○○收執)。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由莊
乾城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已可辦理過戶,並請求原告於三日內付清壹佰萬元,惟原
告未如期給付,業已違約,系爭本票應即視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而不再是價款
之擔保(兩造合意變更本票到期日為系爭房地可辦理過戶時即應支付)。依契約
書第九條「本約簽定後,如甲方(即原告)違約,其已付之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
作為違約賠償。..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解除作廢,..。」之約定,被告
自得沒收(包含票款在內之已付價金),並依契約書第十條據以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該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交付現金貳拾萬元及簽發交
付面額壹佰萬元本票,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系爭本票一紙、
律師函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僅係供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被告
則辯稱系爭本票於原告違約時(即被告通知原告可辦理過戶後三日內仍不給付現
金壹佰萬元換回系爭本票),已轉為價金之一部分,依約被告得持以向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故本件之爭執關鍵厥為系爭本票究係兩造間買賣價款之擔保或依約可
轉換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㈢、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⑵款明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乙
方可辦理過戶時,三天內付清」。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自堪信實
。由此一約定條款可見此部分金額(壹佰萬元)應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給付
之期限為「乙方可辦理過戶時,三天內」;給付之方式則為以現金給付,此參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下方「於民國88年10月5日收到本票,『作為擔保
』於支付第二次款『以現金換回本票』。具收人:丁○○」之記載;及被告狀陳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雖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但兩造另行合意於系爭房地可辦
理過戶時即應支付,...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可辦
理過戶時,其條件成就(應係期限屆至之誤),該張本票即視為到期。...,
而不得再視作價款之擔保」(詳被告所提答辯狀);及被告當庭自承「(原告)
三天內就要付現換回本票」(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
,應足認定。且由上開「三天內付清」及「以現金換回本票」之記載相互對照觀
之,原告於簽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確係作為擔保價金給付之用,而非價
金之一部分,應甚明顯。
㈣、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已因兩造另行合意於系爭房地可辦理過
戶時即應支付而變更云云,姑不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兩造間契約並未
載明合意變更本票到期日);縱然屬實,亦與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之「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則,明顯有悖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係兩造間買賣價款之擔保,而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
告不得將之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予沒收,並據以向原告有所請求。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