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林奕吾 即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典當單除載明當號、日期、押品及金額外,並無其他資料證明
兩造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動產質權法律關係,均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係台
中縣豐原市。茲因被告住居所係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一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