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   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將其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
,委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陸萬元。依前開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
被告乙○○如於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內,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所曾介紹之買者
,應視為違約,並應給付依原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即貳拾陸萬陸仟
肆佰元。原告於受託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引導被告丁○○前往看屋,被告
丁○○看完後,誆稱不滿意,不予購買,詎事後私自與被告乙○○聯繫,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委託期限屆期後一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並已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此舉已違約,爰依據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明知原告與乙○○間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存在,為規避應付之服務費
,故意於委託期限屆期後一日與被告乙○○成立交易,嚴重侵害原告之居間權利
,造成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