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第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一計算之利息、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並邀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雙方約定期限15年,原告業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100萬交付被告丙○○,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約定於借款契約書中第壹部分第五條(97年11月29日以前以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0.6%計息,97年11月30日以後以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1.2%計息,目前均利型指數利率為2.51%),違約金約定於借款契約書中第參部分第九條,即約定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交付原告收執為據。
㈡詎料被告丙○○於97年09月30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屢
催未果,並經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中第參部分第三條約定發函通知被告等主張借款期限利益到期,亦即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因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須負清償與連帶清償之責任,應即清償所有借款。
㈢被告丁○○於系爭貸款申請書已填選所負之責任為連帶借款
人,並親自簽名蓋章。同時其亦於借款契約書連帶借款人欄下親自簽名蓋章,此為被告丁○○於98年03月09日所提之答辯狀承認,其亦不否認該簽章之真正。況且被告丁○○於簽約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係國小教務主任退休,復非在違反其自由意志等情況下與原告簽約,其殊無在不知該簽約目的係為擔任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況下,即率爾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之連帶借款人欄與借款契約書之【立約人(連帶借款人)-對保簽名欄】處簽名、用印之理?㈣系爭借款契約書中【立約人(連帶借款人)-對保簽名欄】
處已載明本契約係甲方(即借款人丙○○、連帶借款人丁○○)與乙方(即原告)各別商議成立,業經合理時間審閱並了解及同意,且經被告丙○○、丁○○親自簽名、蓋章同意無誤。今被告丁○○既在該項記載左側簽名、蓋章,堪認原告已給予其合理之期間審閱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亦即被告丁○○係在明瞭其與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且對丙○○就此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在系爭借款契約書關於其已審閱了解之記載後簽章,顯見被告丁○○於簽署該借款契約書時,已知悉其中條款內容。是以,被告丁○○顯然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又同意已於合理之期間審閱契約無誤,即不得事後反悔,而以其認為所負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以為抗辯。
㈤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並不違反銀行法第12條
之1而無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針對銀行徵取連帶保證人及未來求償之規定,不應擴張解釋為連帶借款亦有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 劉勝鋒 則以:㈠被告丙○○向原告抵押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
其所坐落於台中市○○路之不動產透天房子供擔保設定抵押,依被告丙○○所提供之前揭不動產已足供擔保前揭系爭之
100萬元借款。而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知,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確保借款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銀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今原告出借系爭之100萬元予被告丙○○時,已經要求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而該擔保品足以確保借款債權,依法已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顯然已經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㈡按借貸契約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違反部分無
效,故如有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貸款契約,銀行仍然執意徵提連帶保證人、或以變相方法如徵提一般保證人但拋棄先訴抗辯權、或共同借款等脫法方式達到連帶債務之目的,該連帶債務之約定將因而無效。且所謂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而依照銀行擔保品查估實務,貸款額度約在擔保品價值之六、七成,故本件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已經足額擔保,依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要求被告丁○○再為連帶保證人,故本件連帶債務已經牴觸銀行法上開規定而無效。
㈢尤有可議者,原告為使被告丁○○承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其明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不得再要求被告丁○○擔任前揭系爭1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法原告應向被告丁○○告知上開規定,但原告為使被告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然隱匿其應告知被告丁○○上開法律上所不應有之負擔,原告作法自有可議之虞。而更讓人無法接受者,原告竟然巧立名目且意圖使被告丁○○陷於錯誤,而在原告所提供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以所謂連帶借款人,使被告丁○○誤認為是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之作法實早別有居心。
㈣本件係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借款契約,但原告
仍執意徵提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或以變相方法之所謂共同借款等脫法行為來達到連帶債務之目的,該連帶債務之約定自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影本、催告通知書影本、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通知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告存款牌告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丙○○自認;被告劉勝鋒除抗辯如上外,餘皆不爭執,是就不爭執部分,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本件借款關於被告丁○○部分,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固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明定。惟查:被告等均係於95年11月28日各自向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且觀諸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記載,被告丙○○乃『甲方(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甲方(連帶借款人)』,有原告所提被告等均無爭執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二件及借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具見被告等二人乃以系爭契約明示就系爭借款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連帶債務人之義務,被告丁○○辯稱其就系爭借款係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顯與事實不符,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丁○○抗辯系爭借款已有被告丙○○提供其自有不動產作為足額擔保,原告竟仍徵提伊為連帶保證人,顯違反上揭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辯解,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借款人之事實,堪信為為真正。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已如上述,被告等既未依約履行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