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3千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王智正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2罪,各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