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張日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宗欽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宗欽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曾宗欽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宗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宗欽於100年9月18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曾齡儀曾建中曾子哲 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宗欽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惟依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所呈報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曾宗欽之父母已過世,然尚有兄弟姐妹 曾宗恩曾麗端曾麗珍曾麗碧 ,並未拋棄其繼承權。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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