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諶鑽鑫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下稱司聲字第495號)裁定,係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254元本息,嗣聲請人對司聲字第4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嗣又對該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下稱抗字第59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嗣又對該抗字第5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下稱再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再審,以上有裁定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士林地院司聲字第49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萬7,254元本息,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詎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竟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一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無判決理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聲請人應繼分7分之1卻負擔10分之8訴訟費用違背論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再審,有其再審兼抗告狀可稽;而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裁定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