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1小包含袋(原毛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