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3年度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資金,由該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 詹吉隆 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借款,故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底即停止全部之生產營業,且經營期間,因財務狀況不明,疑有造具不實會計表冊及淘空公司資產情事,上訴人之監察人已經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為上訴人對董事乙○○及總經理詹吉隆提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如附表12紙票據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有待追查,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整之憑據以實其說,如係真正,確應由上訴人負責者,上訴人亦不會無端爭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0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附表編號
1、6、8、9所示之支票,其金額共計0000000元,及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資金,由該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詹吉隆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借款,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8、9之支票一節,業已提出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資料等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有借款未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事實,因而執有附表其餘支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但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考;及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印章外,並有總經理詹吉隆之印章,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因需資金,由該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詹吉隆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調現借款,是被上訴人執有該支票,應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直接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亦即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確有貸予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4、5、7、10、11、12支票金額借款之事實,迄未能提出資金資料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超過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原審以兩造間非直接當事人關係,且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盡其舉證,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
一、92.12.0693.03.03七十萬元AB0000000
0、93.01.0693.03.03八十四萬一千AB0000000
0百二十元
三、93.02.2093.03.03一百四十萬元AB0000000
0、92.12.0693.03.03八萬九千六百元AB0000000
0、92.12.0693.03.03四萬三千六百AB0000000
0十六元
六、93.01.1693.03.03七十萬元AB0000000
0、92.12.1093.03.03三十萬四千六百AB0000000
0十元
八、92.12.3193.03.03三十八萬零五百AB0000000
0十元
九、93.02.0693.03.03一百萬元AB0000000
十、93.01.1693.03.03四十八萬七千AB0000000
0百五十元
十一、92.12.0693.03.03一萬八千六百AZ0000000
00元
十二、93.01.2093.03.03六十九萬二千AB0000000
0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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