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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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乙○○
原住台中市○區○○路2段152號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乙○○、甲○○間之婚姻不成立,自必須以乙○○、甲○○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其訴訟標的對於乙○○、甲○○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甲○○,是甲○○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65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嗣因家庭因素,雙方於90年1月4日協議離婚,惟因不合法定程序,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業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雙方離婚登記,回復與甲○○之夫妻關係。甲○○於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後,又在90年12月15日與越南人民即上訴人乙○○結婚, 惟渠 等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 許麗雪 、 洪瑞養 與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僅是職業證人,被上訴人曾向該證婚人查證,該證婚人均表示上訴人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未舉行婚宴,顯見上訴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甲○○與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有於西元2002年10月24日晚上7時至11時,在越南胡志明市院路第五郡高樓小餐廳補請宴客,並非無公開儀式,此乃因乙○○係第二次結婚,僅於90年11月10日在台灣簡單宴請乙○○之乾爸媽,待返回越南歸寧時再補請親友。乙○○基於善意與甲○○結婚,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未踐行法定程序,導致 渠等 之離婚無效,有可歸責之原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乙○○之後婚姻應優於被上訴人之前婚姻受到保護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因乙○○無身分證,無法公證結婚,上訴人在台僅拍攝結婚照,嗣於辦理結婚登記一年後,始在越南宴請乙○○親友,告知親友上訴人結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5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甲○○結婚,嗣於90年1月4日協議離婚,惟因不合法定程序,經台中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其業已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雙方離婚登記,回復與甲○○之夫妻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247條分別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等訴訟要件。倘當事人未履行婚姻要件,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然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有爭執之當事人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間之結婚符合婚姻要件,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再者,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而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因此,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所爭執者係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其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並未履行結婚之儀式,核其性質,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上訴人甲○○與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惟渠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上訴人抗辯稱渠等於結婚登記一年後,在越南有補請宴客,告知親友上訴人結婚之情事云云。是兩造就上訴人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各執一詞,足見上訴人間是否有成立婚姻關係,兩造爭執甚鉅。參諸兩造戶籍有甲○○與乙○○係夫妻之記載,就身為甲○○配偶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導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同時亦影響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效力,而此不明確及危險,必須藉由確認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六、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始能有效成立,而就結婚是否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再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其已結婚,是當事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推定該結婚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時應由主張結婚未有效成立之人就該結婚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負舉證責任,以推翻推定之結果。本件上訴人甲○○與乙○○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推定上訴人甲○○與乙○○已結婚,惟被上訴人仍得舉證證明上訴人甲○○與乙○○之結婚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否定上訴人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
七、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21日持載明甲○○與乙○○於90年12月15日上午辰時在台中舉行結婚典禮及證婚人為洪瑞養、許麗雪之結婚證書,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附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五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90年12月15日結婚之登記,故應推定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15日結婚。查結婚之公開儀式究何所指,法無明文。
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見,即為公開。」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⑴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⑵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⑶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可見當事人之結婚行為,其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宗教儀式或習俗儀式,均無不可,但須公然行之,使一般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始為公開儀式。至二人以上之證人,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見,而願負責證明者已足。」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故二人以上之證人,須於當事人舉行公開儀式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結婚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甲○○就本院所詢「結婚證書記載90年12月15日上午舉行結婚典禮,究有無舉行結婚典禮?」及「當初既然要結婚,為何沒有結婚儀式?」分別指稱:「結婚證書是請朋友填寫,當天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宴客。」及「那時候我想我是第二次結婚,我不想讓他人知道,加上沒有空,所以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乙○○於原審陳稱:「本件結婚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來台灣並沒有親人,所以沒有宴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另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即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證人之洪瑞養及許麗雪,其中許麗雪於原審證稱:因乙○○無身分證,故不能辦理公證結婚,甲○○雖有至其家中,聲稱欲公證結婚,並請其與夫婿(即洪瑞養)充當證婚人,惟嗣後並未至法院當證人,渠等亦未讓上訴人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根本未在台灣舉行結婚典禮,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洪瑞養及許麗雪亦未在場親見上訴人舉行結婚典禮,是上訴人之結婚證書所載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上午辰時在台中舉行結婚典禮,證婚人為洪瑞養及許麗雪,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所為之結婚既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該結婚即為無效,上訴人持該結婚證書於90年12月21日所為之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推翻推定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結婚之效力。
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一年後,有回越南補請宴客,告知親友上訴人結婚之情事,此經上訴人甲○○、乙○○ 陳明 在卷,乙○○即以該補請宴客,並提出婚宴喜幛,結婚照片、蜜月旅行照片,主張上訴人之結婚並非無公開儀式,惟查:
㈠宴客仍須使不持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舉行婚禮,始得
認為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上訴人於結婚登記一年後回越南宴請親友,依甲○○於原審所陳「我們在越南有請客,告訴有來的賓客說我們是結婚的補請越南的家屬」(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該補請宴客應僅在告知親友上訴人已結婚(該結婚為無效)之事實,並非以宴客舉行上訴人之結婚典禮,自無從以上訴人之越南宴客逕認上訴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就此甲○○於本院亦陳稱:「91年10月底我們兩人有一起回越南,有補請客,只是宴請親戚而已,沒有舉行典禮。」「(在越南宴客時)沒有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是上訴人之越南宴客不能認為係在舉行結婚儀式。
㈡乙○○所提出之婚宴喜幛,甲○○於原審指稱:「沒有看過
,可能是事後簽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再稱:「我沒有看過這條喜幛,這是上訴人在訴訟中叫朋友從越南寄過來,我們在越南宴客當時沒有這條喜幛」(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乙○○所提出之喜幛,並無法認定係乙○○之親友於宴客時所簽,且縱認係其親友於宴客時所簽,亦不能據此推斷宴客即是在舉行上訴人之結婚典禮。
㈢上訴人之結婚照片,其中上訴人身著結婚禮服之二張照片(
附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並無其他人在場,無從以該二張照片證明上訴人有舉行結婚典禮,就此二張照片,依甲○○所述,係於上訴人結婚登記二、三個月後在台灣照相館所照(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另乙○○之母在餐廳所拍攝之個人照片(附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甲○○表示該照片其未見過,在越南宴客時乙○○之母人在澳洲,沒有出席,該照片是乙○○事後才補照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且不論乙○○之母有無出席上訴人越南之宴客,單憑乙○○之母在越南餐廳所拍攝之個人照片,亦無法遽認上訴人有在越南餐廳進行結婚儀式;至乙○○所謂之蜜月旅行照片(附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其實僅是上訴人一同出遊所拍攝之照片,上開照片自均不能為上訴人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欠缺結婚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之婚姻未能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與乙○○間之婚姻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乙○○主張其係善意與甲○○結婚,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未踐行法定程序,導致渠等之離婚無效,有可歸責之原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後婚姻應優於被上訴人之前婚姻受到保護等情。惟應受到保護之後婚姻必須有效成立,未有效成立之後婚姻,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間之婚姻既未有效成立,即不受到法律之保護,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不成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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