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盜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侵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一之十三號「桂豐紙器」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該工廠午休,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之手提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手機、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得手。
(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侵入臺中縣○○鄉○○街○巷四七之二號丁○○、戊○○○所經營之紙器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翻找工廠內之財物,適為外出回來之戊○○○撞見,戊○○○即喝斥稱:「你把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乙○○因而未得逞。在隔壁房間睡午覺之丁○○聞訊趕至現場,欲逮捕現行犯之乙○○,詎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丁○○恫稱:「這個地方我知道,我也知道你們的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丁○○,致使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丁○○之安全。
二、嗣經戊○○○、丁○○報警而當場查獲乙○○,並自乙○○身上之皮包內,起出甲○○駕照一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就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沒有竊取甲○○之皮夾,是之前賣海洛因之毒販綽號「 阿健 」、「殺豬」等人要伊幫忙找證件,申請行動電話,甲○○之駕照是在公園認識的朋友綽號「 阿正 」拿給我的,但伊拿到證件以後找不到「阿健」、「殺豬」等人,想要還給阿正也找不到他,只好放在身上云云;就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臺中縣○○鄉○○街○巷四七之二號丁○○、戊○○○所經營之紙器工廠,惟並未行竊,係因臺中市警局己○○(應為偵查員 簡炳坤 之誤)要伊尋槍枝交給警方,伊在一年前曾看過烏日某綽號「黑豬」之人拿過槍,「黑豬」並非住於該工廠,而是在附近廟裡聚集,因為廟與工廠在隔壁,伊想去問工廠的人看「黑豬」有無在該處出現,才會至該工廠,伊只有很大聲的問:「有人在嗎?」等語,沒有翻東西,也沒有恐嚇丁○○夫妻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桂豐紙器工廠內午睡,醒來後即發現皮包被竊,而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四七之二號工廠內午睡,被害人戊○○○外出,於返回時發現被告乙○○在工廠內翻東西,遂向被告喝斥:「你把我偷拿什麼東西?」,丁○○聞聲趕至時,被告即出言恐嚇戊○○○、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均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第十二頁),且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確定,細繹被告歷次之犯罪事實,均為利用中午時分前後,各工廠之休息時間,工人用餐、休息,疏於防備之際,潛入工廠行竊,得手後從容離去;若遭工廠人員撞見,即隨口胡謅以圖掩飾竊盜犯行,有上開判決書三件在卷可參,核與本件竊盜模式亦相符合。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簡炳坤在庭證稱:曾要求被告提供毒品案件之線索,但沒有提到槍枝,被告也未提供槍枝線索或提到綽號「黑豬」之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現場圖一紙、照片八張、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次恐嚇行為恐嚇丁○○、戊○○○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品行不良,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罪,最近數次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均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為竊盜犯行,足見前述刑事判決所量處之刑期不足以令被告改過遷善,惟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第一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第二次尚未得手,恐嚇部分止於用言詞恐嚇,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求處諭知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故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