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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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7日在其開設之自助餐店烹煮食物,疏於注意,引發火災,致伊所有座落於彰化市○○里○○路○○號、彰化市○○里○○路○○○號、9-2號之建物失火燒毀,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435,8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記載略以:以現場燃燒後之狀態,被告自助餐店正面及西側受燒狀況不嚴重但靠近鳥店之東側及鳥店受燒狀況較為嚴重,且在起火點處之冰箱、水槽、及瓦斯桶及爐具都還在,如火源是在被告自助餐店西側大型爐灶南起第一個鍋子附近,理應冰箱、水槽及瓦斯桶及爐具全數燒毀,但冰箱、水槽及瓦斯桶及爐具僅是燻黑。且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是西北風,但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處研判,火流或由北往南燒,或由東向西燒,或由檳榔攤西南往東北方向燒,與風勢全然不同。又本件火災如是因被告烹煮肉燥,因用火不慎而發生火災,則依經驗法則判斷,鍋內肉燥因受燒過久,至鍋子被燒穿,應事先聞到濃重的肉燥燒焦味,再將鍋子燒穿,繼而肉燥會因火燒而成灰,而不至發生火災為是。現場之房屋均為鐵皮加蓋石綿瓦之老舊建物,屋齡有十餘年,是否因電線走火造成,不無可疑,況調查報告書,並未就電線走火加以調查,不無疏漏。又現場建物均是鐵皮鋼架建物,如受燒嚴重應會坍塌,如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被告自助餐店之爐具上,則應是以爐具上方受燒最嚴重,屋頂整個坍塌,但以現場照片觀之,鐵架坍塌嚴重處是在被告與隔壁鳥店的交接處,由此研判起火處並非被告使用的爐具處,否認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用火不慎所造成,故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上易字第1109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對於被告有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詳如附件),本院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所憑之理由,與刑案理由欄之理由同,茲引用之。被告上開抗辯,核不可採。是被告過失引發失火之行為,致燒燬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市○○里○○路○○號、彰化市○○里○○路○○○號、9-2號建物,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原告原主張被告過失引發火災,失火燒毀原告所有建物,至原告受有2,071,527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435,856元,並提出國稅局稅單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六張房屋修繕收據之真正,惟對於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核定之損失金額則不予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以國稅局認定之損失金額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失火燒毀原告所有建物至原告受有435,856之損失(計算式:307756+128,100=435,85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5,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35,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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