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廖國宏楊士瑩 (上開2人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大佳補習班之員工,丙○○(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 陳玉 耍則為 翔宇 補習班之員工,渠等多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國立水里商工職業學校」內之車棚旁,因補習班招生事宜發生糾紛,由被告先至停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丙○○理論,而 陳玉耍 亦乘坐其內,被告竟基於故意,以強暴方式將丙○○自上開車輛內拉出,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廖國宏、楊士瑩與被告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廖國宏、楊士瑩乃趨前圍繞在丙○○左右阻止其離開,3人再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腿周圍挫傷、口腔內黏膜外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玉耍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下車,係告訴人自己下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佐。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訴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惟其之指訴,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誇大或偏頗,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徵之在場證人陳玉耍於案發後之2次警詢中俱未提及被告有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之情事(參見94年4月19日、94年5月12日警詢筆錄);然於檢察事務官第1次訊問時則證稱:當時被告跟楊士瑩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云云(參見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事務官第2次訊問時改證稱:應該是被告在車外將告訴人拉出去,楊士瑩才在後面將告訴人往外推欲出手打告訴人云云(參見9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另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則到庭證述如下:檢察官問:案發當時,是否甲○○、楊士瑩將丙○○拉出車外,廖國宏才靠過來?答稱:是的,當時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應該是甲○○在車外將丙○○拉出去,楊士瑩才將丙○○往外推?答稱: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妳有沒有看到丙○○如何下車?答稱:沒有等語(參見原審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玉耍所證究竟是被告單獨或與楊士瑩共同拉告訴人下車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再於原審復結證稱未見到告訴人如何下車等語,核與之前所述亦顯有扞挌之處。從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與證人陳玉耍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告訴人之指訴事實。參諸前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ㄧ致指述其案發當時係遭被告甲○○『用手強拉下車』等情,核與證人陳玉耍在偵查中指敘情節相符;且審判中證人陳玉耍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人陳玉耍就檢察官所問:『案發當時是否甲○○、楊士瑩將丙○○拉出車外,廖國宏才靠過來?』乙話,答稱:『是的,應該是如此』等情(以上參見原審法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核證人陳玉耍先後於偵、審中所述經互核一致」等語,惟查被告與廖國宏、楊士瑩3人係同一補習班員工,而與對方即被害人丙○○及證人陳玉耍發生糾葛,因此丙○○、陳玉耍之指訴係要使被告受追訴為目的,本件被告及廖國宏、楊士瑩均指訴丙○○有毆打被告,並有被告受傷之診斷書在警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丙○○並非僅被毆打,其亦有毆擊被告,而證人陳玉耍所證既不ㄧ致,再衡量發生情況,原審認定被害人丙○○係自行從車上下來與被告理論,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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