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傷害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9074元,及自8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19萬8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90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永泉 係表甥舅關係,甲○○於87年8月1日晚上7時許,駕車自高雄市北上,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附近巧遇林永泉,經林永泉告知 黃永興 曾向其借款400餘萬元未償還,甲○○乃偕同林永泉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探視黃永興之下落未果,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甲○○與林永泉聯繫後,得知黃永興仍分文未還,即夥同已死亡之 陳德祥 自高雄市北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欲找黃永興理論,但遭住於該處黃永興之姻親乙○○、 廖本正 等人惡言相向,被告甲○○與陳德祥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甲○○戴手套,並持西瓜刀一把,共同攀越台中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擬對黃永興之姻親施以教訓,惟因黃永興之岳母即原告丙○○在庭院乘涼,即質問被告甲○○與陳德祥意欲何為,並逐步後退且有呼救之意,被告甲○○與陳德祥見狀,即由被告甲○○持該西瓜刀朝原告身體劈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背膀撕裂傷之傷害,陳德祥在旁見狀,乃拉住原告之手腕,由被告甲○○以西瓜刀砍下,致使原告因此左腕幾近三分之二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之傷害,嗣經原告呼救,被告甲○○與陳德祥見教訓目的已達,被告甲○○始將西瓜刀、手套棄置現場而各自攀牆離去,而原告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四、五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之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處甲○○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在光田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7萬9074元。原告年近七旬,受此嚴重損害,需長期復健,精神痛苦莫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共為207萬90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與陳德祥等如何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廖本正、乙○○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8至22頁,台中地院刑事卷第73頁至76頁、第132、133頁)。又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製作之現場圖,記載案發現場裝設有500瓦之探照燈,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參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35頁),雖被告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均陳稱該探照燈於案發時並未裝設云云(參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33頁),姑不論該探照燈於案發時是否業已裝設,即觀諸上開現場圖,亦可見案發現場之路旁尚有一盞水銀燈,而證人即警員 李承璽 亦證稱對於是否裝設有探照燈乙節沒有印象,但廣場之水銀燈記得很亮等語(參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38頁),足見證人乙○○、廖本正於案發時得以確認被告等是否涉案,應無疑義。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帶譯文等件存卷可稽,而原告於右開時、地遭砍傷後,其左腕幾近3分之2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4、5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顯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乙節,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訛(參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卷第63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49頁,第95至115頁),而被告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查,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有7萬9074元」,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共33紙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應全部予以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在家帶小孩,被害時之年齡為62歲,無故遭被告殺成重傷,致左腕幾近3分之2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口斷骨雖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
4、5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且需長期復健,精神痛苦莫名,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無職業,在家帶小孩,並耕種一點土地,被告現無職業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在107萬907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9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
150萬元,本判決經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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