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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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於伊所有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35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又將前揭建物增設另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但建物之構造、面積等全未變動,嗣於87年時,雙方同意終止前揭合夥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應取回之合夥財產則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分之二部分七年之對價(即租金)抵充,兩造並就上揭合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租賃期限回溯自84年4月1日起(即兩造合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時)至94年4月1日止,租賃期滿,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交還。詎前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伊,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又未經伊同意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無權占用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之全部(如附圖一A部分)及在上開部分土地擺設水塔、機械等器物(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又於兩造前述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訂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並將用電處所設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合夥契約又早已終止,其自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終止前揭供電契約,以除去系爭房屋不得再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設電錶及另訂立供電契約之負擔,並免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85號)之鋼架造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器物、編號B部分面積
2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遷離,並將該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為終止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建物係座落在由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351-1地號土地上為伊所占用,且在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5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器物、編號B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水塔及上開建物上所使用之電力係由上訴人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訂立電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並將用電處所設於系爭房屋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惟以:兩造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各使用一部,各自經營各自之事業。並由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興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物,惟伊並未簽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出資建造者即伊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自屬無據云云作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間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於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被上訴人出地,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分別使用之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87年時,雙方同意終止前揭合夥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應取回之合夥財產則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分之二部分七年之對價(即租金)抵充,兩造並就上揭合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租賃期限回溯自8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租賃期滿,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內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然仍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辯稱:「租賃契約書上面是我簽名的沒錯,簽名的那張我承認,前面那張因為沒有騎縫章,而且上面也沒有記載日期,我不承認,時間太久,我的那份契約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陳美雀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亦為上訴人妻之姊) 林麗觀 、 林滿女 於本院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26反面、27頁),證人陳美雀雖係被上訴人之妻,然其證稱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在場,所為證言亦無瑕疵之處,仍堪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尤以證人林麗觀、林滿女二人均為上訴人妻之姊,與兩造間均親,又於本件訴訟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理由偏袒一方之動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又未能提出自己所執有之契約書,不合常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核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係由伊出錢,被上訴人出土地所興建,供兩造各使用一部份,足證系爭建物之興建完成,兩造均有出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完成為兩造合夥之財產,合於情理,上訴人謂為其單獨所有云云,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屬真正有如前述,又審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上訴人使用2/3,○○○鎮○○里○○路○○巷○○號,約定租賃期限自84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租賃期滿,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交還。而租金欄則空白,保證金為零元,違約金為零元,並約定租賃期滿,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見租賃契約書第
一、二、三、四、五條),足證兩造在87年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兩造對於合夥財為分析,該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可以不付任何費用使用系爭建物至94年4月1日,期滿遷讓歸還被上訴人,茲約定之期限已然屆滿,上訴人自已無任何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五、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本件本件系爭建物雖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屬兩造所共有之財產,然兩造於87已為財產分析,該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雖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登記,上訴人既將其共有之所有權部份讓與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三分之二範圍至94年4月1日,期限屆滿,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自再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從而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85號)之鋼架造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器物、編號B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遷離,並將該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且向臺灣電力公司為終止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約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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