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臺中市○○○○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於變換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高速公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由加速車道變換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車身之左後方擦撞同向由 李宗熹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之右側中央,李宗熹因此人車翻覆當場摔出車外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4年4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宗熹之妻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高速公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加速車道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車身之左後方擦撞同向由被害人李宗熹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身之右側中央,被害人因此人車翻覆當場摔出車外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加速車道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時擦撞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李宗熹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454020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19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及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前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其仗勢所駕貨車體積龐大,橫行高速公路,藐視他車路權,嚴重危害道路安全,其於本件犯後又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顯乏悔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有殺人未遂等前科,但該等案件均係被告於69年至71年間所犯,迄今已逾二十年,且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過重,非可採取。至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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