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及移(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玖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分別在臺中縣○○鄉○○路○○○號公墓旁、臺中縣○○鄉○○路新城四巷二號住處、臺中縣○○鎮○○路旁及臺中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新城四巷二號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新城四巷二號搜索時,在甲○○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三七之二號前執行搜索時,在甲○○所有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磬,餘零點一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二點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經警緝獲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四二六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淨重為零點一四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磬,餘零點一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二點三公克,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七五四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明確,是此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仍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一時點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鑑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二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三公克,業經鑑驗用罄而滅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