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諭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論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7日中午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2次。嗣分別於(一)94年6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二)94年8月8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三)94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四)94年10月8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下稱本案),有本案卷證及原審判決可憑;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者,係認被告另於94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涉有同條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下稱後案)。惟被告所犯本案及後案犯行,固均為施用第1級毒品罪,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相同,且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案之犯罪情節並未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不得謂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原審判決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