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林黃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
營業執照、經濟部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28元,及
其中44,353元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8元,及其
中44,353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4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