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
1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0,744元未按期給付
。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