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曾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付,兩造
間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0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之旨,向本院起訴。惟: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單方所
預先擬定,且原告為公司法人;又被告戶籍在新北市中和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告提出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為憑,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
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
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參以原告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
委任各地分行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縱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
向本院陳明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如
須親赴臺北開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
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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