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昊昀 所有、
訴外人 鄭昊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3,564
元(工資8,464元、零件15,100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
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
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估價
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卷第5-12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卷第18-2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疏忽,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23,564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卷第6頁),而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工資為
8,464元、零件15,100元等語(卷第35頁),有收銀機統一
發票為憑(卷第11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年10月8日止
,已使用約1年9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464元,原告得向被告
等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55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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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572│15,100×0.369=5,572│9,528│15,100-5,572=9,528│
├──┼───┼────────────┼───┼───────────┤
│二│2,637│9,528×0.369×9/12│6,891│9,528-2,637=6,891│
│││=2,637│││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