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丁○○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七七六三、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出監,猶不知警惕,僅因其女友丁○○之妹戊○○在工作上曾與丙○○發生誤會,其在得知後乃對丙○○心生不滿,竟萌欲找友人一同前往教訓丙○○之念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適其與丁○○、戊○○二人一同至彰化,其認機不可失,仍獨自一人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迨車行途中偶遇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年約二十多歲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性友人及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亦均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友人二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問乙○○來彰化何事,乙○○即告知其女友之妹與丙○○發生糾紛之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同車之另二名成年男子三人即表示欲一同前往處理,渠四人(公訴人誤認為五、六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友人二人則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工作之「熱滾滾電子遊戲場(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抵達後,先由乙○○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另名已成年之男性友人二人一同進入店內詢問何人係丙○○,待丙○○應答後,乙○○旋即出拳毆打丙○○額頭靠近眼睛之部位,再違反丙○○之意願,由乙○○在前拉住丙○○之手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另名已成年之男性友人則在後抓住丙○○之手臂,渠二人即一前一後拉推丙○○,強行將丙○○拖行十餘公尺直至推出店外,待拖行至店外乙○○接續夥同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另二名已成年之男性友人共四人,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腳踢丙○○之身體,待店內丙○○之友人 姚銘德 等人外出欲勸架時,乙○○等四人見狀即分乘所駕駛之二輛自小客車離去,丙○○因此受有雙側眼瞼與眼睛周區瘀傷、前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嗣經警調取現場之監視器拍得畫面及依據在場之姚銘德(公訴人誤繕為甲○○)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姚銘德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乙○○即為當日毆打及強拖伊至店外之人無誤(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至有關本案與被告乙○○同行之共犯究有幾人,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無法為明確之指證,而另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姚銘德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有四、五個人,沒有超過五個人,--」等語,惟衡以事發現場係一公眾得以出入之電子遊戲場,行人往來甚或停留觀看均易使遠觀者產生錯覺,故本院仍認以被告乙○○所為自白之「因為我自己開一部車,阿華和他的朋友共三人開另一部車」乙情為可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幀、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圍毆時推拉或阻止被害人逃走,要屬傷害之部分暴力行為,應包括於傷害罪之內,不另成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但若強拉或挾持被害人至相當距離之他處,客觀上得認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仍非不得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然如另有傷害之故意,則亦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公訴意旨就違反丙○○之意願,使其無法掙脫而將之強行拖出至店外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另二名已成年之男性友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在丙○○工作之店內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一拳,復將告訴人 陳信強 拉出店外後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普通傷害之單純一罪。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利用剝奪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之機會,遂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實,其剝奪人之身體自由之犯意、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貫穿而連接,是不論被告乙○○等人在客觀行為上、主觀犯意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妥善解決,手段上竟以糾眾強押告訴人,並施予多次毆打之方式,不僅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致使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瞼及眼睛周區瘀傷、前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及被告乙○○犯罪後雖坦承其自身所為,惟對其他同行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願明白供出以為司法機關後續之偵辦,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蒞庭檢察官雖有當庭具體向本院對被告乙○○求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因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丁○○、戊○○二人亦共同涉犯有本件之罪(詳見後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有故為脫免同案被告丁○○、戊○○二人之犯行,是本件蒞庭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尚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係姊妹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丁○○則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戊○○因工作關係,對丙○○心生不滿,欲找人毆打丙○○,乃與被告丁○○、乙○○商議,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推由被告乙○○夥同另五、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丙○○工作之電子遊戲場(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抵達後,先由二人進入店內詢問何人係丙○○,待丙○○應答後,旋即出拳毆打丙○○的頭部,再違反丙○○之意願,使其無法掙脫而將之強行拖出至店外,夥同其他人聯手痛毆,之後,即分乘二車離去,丙○○因此受有雙側眼瞼及眼睛周區瘀傷、前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除被告乙○○曾毆打告訴人一節外,餘就被告三人當日之行蹤及被告乙○○如何毆打告訴人等情,均有所隱瞞而多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經訊據證人甲○○證稱:「當時忽然有人來找丙○○,他就表示身分,說他是丙○○,他們就出拳毆打丙○○頭部並將丙○○拉出去,外面有五、六個穿黑衣服的人,一起動手打他。車牌號碼是我提供的,我沒看見駕駛人,因當時駕駛沒有下車,車窗又黑」等語,顯見本件行兇之人非僅一人,且係有計劃之行動,並非如被告乙○○所稱僅他一人動手,而且衡情而論,被告乙○○亦無單獨一人前往行兇之可能。次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戊○○僅在高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和縣○○鄉○○路○○○巷○○○號)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或七日起,服務三日,而公司在花壇並無工廠」等語,即與被告戊○○所辯有異,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案發時之位置為虛偽之陳述,顯然有意隱瞞其等涉案之事實。又被告乙○○自承與告訴人素無仇怨,且對彰化市○道路不熟,苟無被告戊○○、丁○○之謀議及協助,被告乙○○殊無涉犯本案之可能,足見被告三人均為本案之共犯。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三張、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對丙○○為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去,對這件事情並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查: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請把當天事發的過程始末陳述?)那天有二個人進來打我一下,從眼睛打下去,然後就把我拖出去,在外面又有人打我,我眼睛就腫起來了,我就趴下去,然後有人就踢我,我眼睛腫起來,我就看不到了。」;「(審判長問:在庭被告乙○○那天有無看到?)有。就是在裡面、外面打我的人。」;「(審判長問:你那天在場聽到的聲音,有無聽到女生的聲音?)沒有。拉我的那二個人是男生,除了乙○○外,另外男子一個年約二十幾歲的人。」;「(審判長問:那天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戊○○?)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有看到丁○○?)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參酌以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姚銘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外面有幾人?)有四、五個人,沒有超過五個人,我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跑走了,我只看到他們是上了一部車。」;「(審判長問:幾個人上那部車?)不知道。」;「(審判長問:有無開駕駛座的門上去?)我沒注意看,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要走了,我看到的是有人從車子的副駕駛座的後方車門進去,我沒有看到有人從駕駛座的車門進去,但是車子就開走了。」;「(審判長問:現場你看到的人有無女性?)沒有。」等詞(亦見同上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被害人丙○○及現場目擊者姚銘德之證詞均無法用以直接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確實在場。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另以:【衡情而論,被告乙○○亦無單獨一人前往行兇之可能。次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戊○○僅在高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或七日起,服務三日,而公司在花壇並無工廠」等語,即與被告戊○○所辯有異,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案發時之位置為虛偽之陳述,顯然有意隱瞞其等涉案之事實。又被告乙○○自承與告訴人素無仇怨,且對彰化市○道路不熟,苟無被告戊○○、丁○○之謀議及協助,被告乙○○殊無涉犯本案之可能】乙節,為本案被告丁○○、戊○○二人亦共同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依據,惟公訴人上開所為論述雖均有舉出相關之補充性證據,然此補充性之證據均僅係屬臆測、推斷之詞,並非屬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直接、間接」證據,且被告丁○○、戊○○二人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此分別有被告丁○○、戊○○二人之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渠二人之第一次警訊時間距離被告乙○○等人犯本案之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或已間隔一個月;或已間隔二個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戊○○二人於警局初訊時是否可以對一、二個月前之行蹤為明確無誤之交待,尚非無疑。另有關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部分,雖均係顯現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惟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有陪同被告乙○○出現在案發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現場。綜上諸情,縱本件被告丁○○、戊○○二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均屬不能成立,仍非查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用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遽為被告丁○○、戊○○二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實要難僅因被告丁○○與被告戊○○二人係姊妹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戊○○因工作關係,對丙○○心生不滿,即逕認被告丁○○、戊○○二人亦共同涉犯有本件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謀議及協助被告乙○○涉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為被告丁○○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