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與被告戊○○於民國(下同)71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乙○○及次女 李亞蓉 。兩造婚後居住於彰化市○○路○○○巷○○號,原告從事營造,被告任家管,有時則幫忙原告工作。詎原告婚後始知被告性格暴躁易怒,經常無故與原告爭吵,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稍有不順其意者,動輒以自殺相要脅,甚至懷孕時亦以腹中胎兒要脅原告,原告性情傳統,念及家庭圓滿,屢以隱忍。83年間,原告於新加坡辦理永久居留,85年間營造業不景氣,原告事業跌至谷底,惟為予家人更好之生活環境,原告遂攜被告及子女搬遷至新加坡居住,後即獨自回台灣奮鬥事業,原告原期被告能專心於新加坡照顧子女,原告於台灣衝刺事業,始能無後顧之憂,詎被告並未盡為人母之責,動輒對子女亂吼叫,非但終日吃喝玩樂,更對子女不聞不問,原告雖身兼事業壓力,但顧及子女之成長及教養,遂於88年間將丙○○接回台灣同住,以便就近照顧,89年間更將甲○○、李亞蓉送至加拿大念書(期0生活費及學費全數由原告支付),而被告非但未反省悔悟,竟猶故我。
(二)90年間,長女乙○○向原告表示其在新加坡申請大專學院就讀,每學期需支付十萬元,原告向來重視子女教育,不疑有他,自90年起至92年止陸續支付60萬元予乙○○,92年間,原告向乙○○索取畢業証書,始知乙○○並未畢業,其於支付第一學期註冊費後,即未繼續就讀,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拿取供吃喝玩樂花用殆盡。91年02月14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返回台灣探視原告及丙○○,惟竟藉故與原告爭吵,不僅故意讓瓦斯漏氣(此部分事實,當日大樓值班管理員 黃共入 先生均有見聞,可資為證),更持菜刀欲砍殺原告,次子丙○○見狀趕緊予以阻止,始未釀成家庭悲劇。惟被告又至原告公司吵鬧,除將公司牆面胡亂噴漆,更將公司茶具搗毀。91年07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偽造原告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以供自己使用,原告發現後緊急聯絡荷蘭銀行發卡中心,荷蘭銀行隨即將該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全部寄還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實感痛心。
(三)93年09月間,原告竟自甲○○、丙○○口中得知,被告在新加坡早已另結新歡,後更公然協同男友至美國胞兄處探視被告母親,原告實晴天霹靂。詎被告返回台灣後,竟未返家,索性與男友共同居住於宜蘭。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早已背離婚姻誠信,無法誠摯相待,86年間原告於新加坡購買房子,被告竟向原告謊稱原告未居住於新加坡,故房子不能單獨登記為原告所有,需夫妻共同登記始可,原告基於兩造之信任基礎,亦不疑有他,陸續將購屋款項匯予被告以支付買屋價金,詎93年間,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將該房子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之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分定明文。
兩造婚後,被告動輒與原告吵鬧,或以死相脅,原告雖感疲累,惟念結髮夫妻情,屢以寬容,嗣為給予家人更好之生活環境,舉家搬遷至新加坡居住,自己則獨自留在台灣承受事業奮鬥之壓力及思念親人之甜蜜負荷,並不以為苦,詎被告未思竭力照顧家庭及子女,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竟終日玩樂,棄子女於不顧,更將原告匯予子女讀書之費用供自己娛樂花用,被告若回台灣探視原告及丙○○,則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或至公司吵鬧,更甚者,被告竟另結新歡,棄婚姻承諾於不顧,後更索性與男友同居,原告實感傷痛欲絕。而被告除早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種種對家庭毫無責任之作為業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吵鬧行為、對家庭不予聞問,且另結新歡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出入進新加坡超過二十次以上,原告雖生意失敗,背負上億之債務,惟仍籌措金錢於新加坡購買公寓住宅,以期讓被告及小孩有安定居住環境,而近億元之債務則由原告一人在台灣獨立面對,91年間甚至遭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境,原告無法至新加坡探視,方知被告有恃無恐,於海外逍遙,將長女之學雜費花費殆盡,經常三更半夜仍未返家,獨留子女於家中,更曾經至泰國生活半年,卻要女兒不准告知原告,被告已不在新加坡,被告更明目張膽帶其男友回宜蘭定居,且與次子之同學合租宿舍,完全不顧次子之尊嚴。又被告亦曾違反新加坡法律遭判刑,原告亦籌借20萬趕至新加坡委請律師代理交保,原告雖然背負債務,惟對於被告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仍竭盡所能。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91年02月24日藉故與原告爭吵,其因乃被告於91年初返台探視次子發現(次子丙○○因不適應新加坡生活隨即返台與原告居住),原告於送被告及子女前往新加坡居住後,立即與某林姓女子同居,被告很多親友都知道。而爭吵的地點在大高房屋建材有限公司, 林女 亦於該處上班,當被告前往時林女竟要求原告不准被告進入,被告忍無可忍遂與原告發生爭吵。且此項事實子女均先後知悉,而被告則遲至91年2月回國時才得知,深感痛心才會與原告激烈爭吵,並有開瓦斯的衝動行為。並非如原告故意輕描淡寫所稱的藉故與原告爭吵。
(二)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卡,係原告原同意被告自行申辦,以供被告於新加坡使用,被告信以為真,自行代為簽名以簡易方式申辦,否則被告遠在新加坡如何取得其繳款帳單影本,且聯絡地址及電話亦均為原告住居地,但原告出爾反爾,事後於荷蘭銀行例行性的徵信時又予否認,以致申請被退回,並非被告所稱蓄意偽造。
(三)對兩造爭執事項為抗辯:
1、被告是否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以自殺要脅原告?兩造於71年間結婚,如果被告如原告所稱婚後經常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雙方為何還連續生了四個小孩?如何還能共同創業經營公司並小有規模?
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交付60萬元作為長女乙○○學雜費之用,必將之用於吃喝玩樂?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單合計僅新台幣262617元,受款人都是長女乙○○並非被告。
究竟原告匯了多錢給長女乙○○,乙○○收到多少如何花用?
3、在新加坡所購買的房子,本來是要以兩個人的名義登記,是原告自己以如果共有,則房屋相關事宜,如貸款等均需要原告親自到新加坡簽字辦理,原告覺得太麻煩,最後才單獨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並未訛騙原告。試問到新加坡的居留手續都是原告一個人一手籌劃經手的,他會比被告不懂新加坡的法律規定嗎?
(四)綜合原告所述,除被告確於91年02月14日因原告違背婚約誠信早與林姓女子同居,被告因不滿被長期欺瞞一時情緒失控,與原告發生嚴重爭吵並做出一些衝動幼稚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也是原告挑起的。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及權利得請求離婚。而如原告自己於起訴狀中所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自己違背婚姻誠信在先,激怒被告與之爭吵進而再以此為由請求離婚,與法顯有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71年0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子(均成年),事後住在彰化市○○路○○○巷○○號。
2.兩造於91年2月14日下午4時爭吵,被告有威脅要讓瓦斯漏氣。
3.被告到大發建設公司爭吵,將該公司牆面噴漆,茶具搗毀。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是否經常藉故爭吵,以自殺要脅原告?
2.自90年到92年間,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60萬作為乙○○學雜費之用的款項?
3.被告是否91年2月14日持菜刀要砍殺原告?
4.被告是否於91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假冒原告之名向荷蘭銀行之名申請信用正、副卡?
5.被告是否自86、87年間開始在新加坡交往男朋友並同居?
6.被告是否於86年間向原告謊稱因原告未住新加坡,在新加坡購買房子須以夫妻共同登記,且事後將房屋款項匯予被告之後,購買房子而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
7.原告是否於被告與子女到新加坡居住之後即與訴外人林姓女子同居迄今。
五、本院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述:
(一)查原告以:⑴被告是否經常藉故爭吵,以自殺要脅原告?⑵自90年到92年間,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60萬作為乙○○學雜費之用的款項?⑶被告是否91年2月14日持菜刀要砍殺原告?⑷被告是否於91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假冒原告之名向荷蘭銀行之名申請信用正、副卡?⑸被告是否自86、87年間開始在新加坡交往男朋友並同居?⑹被告是否於86年間向原告謊稱因原告未住新加坡,在新加坡購買房子須以夫妻共同登記,且事後將房屋款項匯予被告之後,購買房子而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⑺原告是否於被告與子女到新加坡居住之後即與訴外人林姓女子同居迄今為由,認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①前項⑴之事實部分: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有無住在臺灣?)答:現在有,大概民國93左右從泰國回來臺灣。因為我92年7月從加拿大回來臺灣當兵之前,我有去泰國找過她,她在泰國工作,我是93年1月入伍當兵,她是在我當兵沒有多久,就回來臺灣到現在都在臺灣。(問:你母親有沒有去新加坡過?)答:有,我在加拿大唸高中兩年,在我去加拿大之前,我在新加坡唸中學四年,那時候我母親都在新加坡。我剛到新加坡的時候,是跟我姐姐李亞蓉先到新加坡唸書,事後我母親才過去。(問:你母親是何時到新加坡?)答:時間我不記得。(問:你父母親相處情形如何?)答:常常爭吵,爭吵原因都是因為我父親的工作及子女方面的問題。(問:爭吵過程中,你母親有沒有常常說要自殺?)答: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爭吵很激烈。我母親有吃過很多安眠藥的情形,在我印象中這種情形只有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吃大量安眠藥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去新加坡之前還是之後?)答:是我去新加坡之前,我母親的反應都比較激烈,之後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得她那次吃安眠藥是什麼原因嗎?)答: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如果回去彰化,你爸爸願意讓她住嗎?)答:這我不清楚。」等語。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可採信。
②前項⑸之事實部分:此部份事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
○亦證稱:「(問:你母親在新加坡的時候,有沒有在外面交男朋友?)答:是有男性朋友,但是有沒有交男朋友,我印象中沒有。(問:你母親後來回臺灣是跟你爸爸同住還是住在宜蘭?)答:住在宜蘭一個男性友人家裡,從我母親93年1月間回來臺灣之後就一直住到現在,我曾經去過那邊一次。至於她為何沒有跟我父親同住,可能是因為她們爭吵的原因,我沒有問過我母親原因,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說。(問:你母親在新加坡的時候,後來有沒有買房子?)答:有,我知道那是我父親匯款過去購買的,是誰的名字我不清楚,房子的住址
AngMoKioAve.﹍#05-xxx,我忘記詳細的街名了。後來我們是住在買的這個房子。‧‧‧(問:你母親回來臺灣之後,有沒有回來過家裡?)答:我知道的是沒有回來過彰化,她有沒有私底下回來我不清楚。我母親娘家在台北市。(問:你母親為何要在友人家住那麼久?)答:因為她在那邊有工作,那個友人是男的。(問:對方有無家室?)答:好像有,之前我到泰國的時候,他就跟我母親住同一間房子,沒有同房,我母親有跟我提過他有妻兒,我母親會去泰國也是因為那個朋友請她過去,那個男的應該是新加坡人,因為他從新加坡過去泰國,後來又跟我母親回來臺灣。(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到你父親的公司去噴漆的事情?)答:我只是聽說,因為我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跟那個前述男性友人到宜蘭定居的時候,是否曾經跟你弟弟丙○○合租宿舍?)答:是,在宜蘭合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兩人是否同租一間宿舍?)答:
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進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到過你弟弟的宿舍嗎?)答:有。學校的宿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是幾房幾廳?)答:學校的宿舍是四個學生一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昨天有沒有跟你母親還有那個男性友人吃飯?)答:有。我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joseph,中文名字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覺得你媽媽跟joseph是一般朋友還是親密朋友?)答:證人我不是很想去瞭解,那是她的自由。」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可採認。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事實,但無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佐其詞,自無所據,要難採信。
③前項⑺之事實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與子女到新加
坡居住之後即與訴外人林姓女子同居迄今,經被告發現原告違背婚約誠信,而導致91年02月14日雙方爭吵行為等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是否有跟一個林姓小姐住在一起?)答:是。我從新加坡要去加拿大之前,我有回來一次,才見過這位林姓小姐,到現在他們還是同房住在一起。」等語。原告對此部分,未予否認,是被告之抗辯可採。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1.前項⑵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自90年到92年間陸續支付60萬給子女乙○○作為學費,惟被告僅支付乙○○第一學期註冊費後,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拿取花費殆盡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六紙。被告否認將學費花用,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單合計僅新台幣262617元,受款人都是長女乙○○並非被告,長女收到多少?如何花用?等語。查原告對此部份僅以匯款單作為佐證,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濫用子女學費之情,且證人即兩造之女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作證,即難釐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此一證據方法。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所憑,難認可採。
2.前項⑶之事實部分:原告表示於91年2月14日雙方爭執時,被告曾持菜刀要砍殺原告等語。查被告對於兩造於91年02月14日發生爭吵一節,未予否認,且於94年10月17日答辯狀陳稱該爭吵原因係於91年年初返台探親時,發現原告趁被告與子女在新加坡居住時,與林姓女子同居之事,被告前往原告上班地點大高房屋建材有限公司時,該林姓女子要求原告不准被告進入,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有開瓦斯之衝動行為等語(參見卷53頁之答辯狀內容),故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造爭吵後,被告氣憤下而有開瓦斯之不當行為,應可採信。但否認有持菜刀砍殺原告等情,又原告僅以兩造有爭執,並推論被告恐嚇要砍殺原告云云,卻未舉出具體事證或證人以明之情,要難逕以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前項⑷⑺之事實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於91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假冒原告之名向荷蘭銀行之名申請信用正、副卡及原告匯款購買新加坡房屋竟由被告單獨登記所有乙節。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證明申請書簽名處非原告本人所親寫,然被告否認有蓄意偽造之情,乃經原告同意,並提供繳款帳單影本,才以原告告名義向銀行申請,事後原告此申請否認,以致被退回等語。查原告戶籍設於彰化市○○路○○○號8樓,且被告於申辦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原告戶籍及現居地,亦為上址,有戶籍謄本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按銀行對於申辦信用卡之用戶,一般會要求提供身分或工作證件,且於核發信用卡前,亦會向申請人為徵信或詢問之作業,並於事後核發信用卡,依原告之戶籍地掛號寄發,故依通常經驗觀之,被告上開申請並無特意隱瞞地址或將帳單地址有特別寄發他地,且核發信用卡後,亦正常繳費,有該繳款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並非無知悉之餘地,況兩造為夫妻,為日常生活事務之相互代理,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知悉被告辦理信用卡後,迄未向警察或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假冒伊名義申辦該信用卡一節,要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所陳,被告於91年02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欲以開瓦斯為脅迫或自殺,並至原告服務之公司,將該公司牆面噴漆、茶具毀損,且雙方常因細故互為爭吵,被告甚至以自殺(吃安眠藥)相要脅等行為,足使原告精神受到非正常之侵擾,理有所不當,應歸責於被告。另被告自93年01月自外國返台即居住於宜蘭,且與男性友人同住一屋簷;而原告亦與其他女人同居。兩造不願正視面對,反使長期處於不正常之分居狀態,此一部份對婚姻情感之破壞,應共同承擔此一責任。據此,兩造情感基礎與共同建構家庭生活之婚姻本質,已產生嚴重扭曲與破綻,自客觀上觀察,通常一般人同處於此互信、互諒與互敬之基礎薄弱,且無法良性溝通、容忍,且處於敵對之情境,冀望彼等婚姻回復如初,該希望已渺茫,足認構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第196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見。兩造婚姻既已破綻幾無回復之望,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重大事由,原告雖有可歸責之處,然歸責於被告之比例,顯較原告為高。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