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註銷甲○○領用之H6-4781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如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3年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由 李錫惠 簽收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可認定為真實。惟異議人於85年10月11日於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檢領用H6-4781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嗣於89年9月25日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4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001500號函1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2張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證。而依前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於申請時,係使用公路監理單位所印製之申請書,表明依通信地址寄發予異議人之函件,保證該址之代收單位或人員不會以無法送達之理由拒收或提出異議…爾後由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同意郵寄至通信地址等語,據此其通信地址之申請,原意應係就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之相關事宜指定送達代收處所並指定以居住該處所之人員為送達代收人無訛,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單位,就裁決書之送達,應向前開通信地址為之。故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雖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李錫惠代為簽收,仍難認為已經於9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因其他原因而知有裁決內容者,非不得於裁決書送達前先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94年1月1日遭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嗣於94年1月3日查知有前開裁決書之內容,隨即於94年1月5日具狀為不服之表示,主張前開裁決處分未依通信地址為合法送達,此有陳述書1份附卷可證,應足認其已知有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而不服聲明異議,其於前開裁決處分合法送達前聲明異議,尚非法所不許。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3日異議人查詢裁決內容時,並未補發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5月6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4873200號函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於94年1月5日裁決處分合法送達前具狀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依舉發辦理處罰,此見同法第8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行為之處罰,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俾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裁決單位,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對行為人作成罰鍰或吊扣牌照之處分前,應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為送達,以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繳送牌照及行照或聲明不服,此乃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倘裁決單位未經合法舉發並通知行為人逕為裁決,即與前述法定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異議人於91年2月4日因不依限期於90年10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北市監一字第212101729號)為舉發。惟異議人已於89年9月25日申請增設通信地址,舉發機關卻未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所增設之通信地址,反郵寄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8樓,並於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後,即為公示送達,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5月4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1327
100號函及所附通知單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始有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餘地,此見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即明。異議人既已增設通信地址,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未依增設之通信地址為之,逕於郵寄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遭退後,即辦理公示送達,依照前開說明,前開公示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定要件不合,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據以裁罰,其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雖因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該處分未依異議人所申請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但該處分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據該處分,進而對於異議人再為不利益之裁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42555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證,是該無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影響於異議人之權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所訂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卻未就類此裁決處分無效之情形,建立確認訴訟之制度,致本院無從為確認原有處分無效之諭知,是原處分雖屬無效,仍有撤銷之實益。又查異議人於90年10月11日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故臺北市監理處於91年2月4日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單號:北市監一字第212101729號)附卷可證。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時,就其逾6個月以上,未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亦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以認定。而異議人既已就前開裁決具狀聲明異議並陳述意見,且本院亦曾傳喚其到庭說明,其就臺北市監理處前開舉發,應已知之甚詳。其逕行接受裁罰或聲明不服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應已獲得適當之保障。本院自得就異議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94年交聲字179號)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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