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501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GX-500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5日17時32分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案,經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案發時係正於路口紅燈暫停時,因身體不適,要往後座取水吃藥乃先脫下安全帶,員警適在路口看見走上前取締,當時異議人之車並未在行進狀態,且因身體不適頭昏腦脹,所以就簽名,故認原處分實屬誤認,為確保權益,據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案發時係駕駛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中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發現後,追蹤至光復北路11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依法欄停稽查查獲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並以94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4021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有該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亦自承遭員警攔查時,確實沒有繫上安全帶,更足以證明員警舉發確實並非毫無所據,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停等紅燈時間甚短,而喝水吃藥,必須有拿取藥丸、拿水等動作,所需時間甚長,一般人通常並不會在停等紅燈時從事,而必將車輛停放路旁再處理,受處分人所辯已與常理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要求駕駛人必須繫上安全帶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駕駛及前座乘客之安全,故該條所謂「行駛」自非僅指車輛於道路上「移動」而已,只要車輛尚處於有動力且隨時準備移動之情況當亦屬之,故若只是於道路上停等車位或停等紅燈,車輛既未熄火而仍有動力,且隨時處於將起步移動之狀態(待綠燈或一有停車空位即將移動車輛),未繫安全帶顯仍具有一定之行車危險性,是即便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參諸上開立法意旨,自仍應認其有違首揭條文規定,仍應加以裁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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