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李嘉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58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4.03.30起至95.11.30止,按月於每月30日(如為2月即為最末日),給付原告58,974元,及每期各自9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95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58,982元,及同上之利息。嗣再於94年3月28日具狀更正前述備位聲明部份,第1項擴張本金金額為1,089,468元,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如為2月即為最末日),給付原告60,526元,及同上之利息,第3項擴張給付本金金額為60,538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份,所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借貸關係同一,僅係有關部份金額清償期限之主張有異,至於其後再更正備位聲明部份,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 洪春蘭 借款,截至92年7月30日止,欠
款共計230萬元,經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金額,並承諾以每月1.5分、即年息百分之18計息,於每月30日前付息,本金分期於95年12月30日前攤還完畢,且願以座落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自用住宅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被告不惟未實行設定抵押權之承諾,亦未給付分文本利。 嗣洪春蘭 因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乃於93年10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
㈡上開借據原雖約定本金分期攤還,但最末段載明「如不遵守
約定,願讓債權人依法處分」等語,應指債務人如未依約定方式履行債務,即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一次追償全部欠款之意,而被告本利分文未付,未依借據所載還款條件履行,是上開欠款全部已屆清償期。
㈢退而言之,若認本件尚有部份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則依借
據之記載可知本金之分期方式應與利息相同,即每月30日為一期,以92年11月30日為第1期,至95年12月30日止,共為38期,第1至37期每期平均金額應為60,526元(2,300,000÷38=60,526.32,取其整數60,526),末期之金額應為60,
538元(即餘額),迄94年4月30日止,共18期部份均已屆期,金額共為1,089,468元(60,526x18=1,089,468),其餘第19期至38期部份,亦應屆期按月給付。
㈣為此,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併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468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4.03.30起至95.11.30止,按月於每月30日(如為2月即為最末日),給付原告60,526元,及每期各自9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95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60,538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內容所載「資借」共計230萬元,而非「借到」,可證被告未收受上開金額,又被告並未將借據後半段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春蘭或原告,更可確定原告及洪春蘭均未交付上開金錢,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又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點所載內容觀之,洪春蘭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部份債務而轉讓債權,但原告受讓此高額債權,竟未加查證催討,亦未通知被告,顯違背常情,足見原告與洪春蘭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更無債權債務存在,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益證洪春蘭確未交付230萬元予被告;原告基於受讓尚未生效之債權為請求權之基礎,自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92年10月30日書立借據一紙(原證1),載明:「
茲本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陸續向洪春蘭女士,資借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雙方言明利息每月壹點伍分即1.5%計息。於每月30日前付息。本金分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期攤還完畢。並願以座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之自用住宅作為抵押。成為銀行貸款後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如不遵守約定。願讓債權人依法處分。::」之文字內容(即系爭借據)。
㈡系爭借據內所指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地並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洪春蘭。
㈢原告與洪春蘭93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紙(原證
2),約定洪春蘭將對於被告之消費借債230萬元之債權暨附屬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22日受讓洪春蘭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3
0萬元,清償期已屆至,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參見94年4月28日言詞筆錄):
㈠原告是否已舉證本件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㈡前項借貸關係如成立,則借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已全部屆至?
本金分期攤還完畢之真意為何?㈢原告與洪春蘭間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真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舉證本件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依前述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所書立借據,載明「…至92年7月30日止,陸續向洪春蘭女士,資借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雙方言明…」之內容以觀,顯然係債權債務關係已陸續成立後,經由雙方會算確認,並約明償還方式,乃出具系爭借據,是以系爭借據具有確認借款金額及債務存在之性質,而非一般僅表彰借貸合意之憑據,自足以認定洪春蘭前已交付借貸之金錢。至於被告所抗辯被告未將系爭借據後半段所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春蘭乙節,係被告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履行提供擔保之義務,自不得據以否定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準此,洪春蘭與被告間上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㈡前項借貸關係如成立,則借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已全部屆至?
本金分期攤還完畢之真意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則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本件系爭借據關於借款於本金230萬元之償還方式,係記載
「本金分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期攤還完畢」之文字,未詳述每期時間及如何攤還之內容,惟通觀全文,此本金分期攤還之文字,係接續於利息給付方式之後,既未另載本金分期之時間,解釋上雙方之真意,本金分期方式即應與利息給付時間相同,亦即以每月30日為期,而自書立借據後,至95年12月30日前攤還完畢。經核,系爭借據係92年10月30日書立,則應以92年11月30日為給付約定利息及分期清償本金之第1期,至95年12月30日為最末期,共計38期,是以原告主張平均攤還,本金第1至37期之金額應為60,526元,最末期金額、即餘額應為60,538元,即屬有據,堪以憑採。
⒊承上所述,系爭借據就本金之清償方式係約定按月攤還,亦
即債務人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惟系爭借據後段另約定「…並願以…作為抵押。…如不遵守約定。願讓債權人依法處分。」之內容,解釋上,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債務人如未依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攤還本金,債權人即得依法律程序就全部之債權(即未償之債權)行使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資獲償,債務人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全部債務均已屆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後,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一次請求全部欠款,上開借款全部已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㈢原告與洪春蘭間債權讓與協議是否真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洪春蘭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酌。本件被告就原告與洪春蘭於93年10月22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參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二者間無債權轉讓事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憑採,原告與洪春蘭間債權轉讓協議自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洪春蘭與被告間就23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且全部已屆清償期,原告並已受讓洪春蘭對被告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份,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