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5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經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於心理上並無超速之念頭,無法接受罰單與罰款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5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自承當日確有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甚且其異議意旨甚而自承:當天伊通過案發地點時,因為是綠燈,而且行駛在快車道,所以速度可能稍快等情,更足認受處分人客觀上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即應受罰。本件受處分人於行車時,本應即注意自己之車速,其於綠燈在快車道,未注意速限行駛,縱非蓄意或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衡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裁罰,要無疑義。受處分人雖辯稱:並無超速之主觀故意云云,即便為真,亦無從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