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T-205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10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5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利用加速匝道超越前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加速車道既名為加速兩字,只要不超速,為何不能超車?何況地面上所劃之白線為虛線,既是虛線,焉有超車違規之事實,如果是劃黃線或白實線,則明白規定不能超車。又員警執勤態度不應冷漠無情,問而不答,直到開完單後才肯開口,更不應謊稱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當場詳細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再異議人特別觀察其他駕駛加速匝道車輛,發現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駕駛均有超越前車之行為,可見,如在加速匝道上清楚劃白實線或黃線,就不會超越前車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處,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變換到
台78線匯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並超越前方車輛,執勤員警稽檢時,駕駛人坦承與他人相約中午12時在臺南,因趕時間所以利用匝道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掣單時駕駛人詢問:「要罰多少錢?」,員警當場詳細告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依規定於期限內應繳納罰鍰3,000元,駕駛人當場要求避重就輕舉發,員警乃表明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之執法立場,據實掣單舉發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3月16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477號函敘甚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8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加速車道係高速公路上專門設置作為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使用之車道,乃為匝道之車輛專用,主線車輛自不得利用該車道超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上超越前車,復為同規則第9條第
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於法即有未合,其違規情狀亦與地面上所劃標線係虛線抑或實線顯然無關,異議人執此為辯,顯係誤解法律,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員警執勤態度不佳,且其他駕駛加速匝道車輛
亦有超越前車之行為云云。惟查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舉發人不當之舉發態度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員警若有不當之舉發態度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至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並不能以其他人民亦同有違反,據以主張其自己違反義務之行為不罰,毋庸贅述,是員警是否有對其他可能違規車輛為舉發,自無從為本件應予免罰之依據。另關於異議人所提於加速匝道上劃清楚白實線或黃線之建議,非屬本院職權範圍,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有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利用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