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家豪指定辯護人陳柏達律師被告潘聖哲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 律師(法扶律師)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係 方凱恩 之前男友,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係方凱恩之現任男友,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5日17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義雄炸雞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另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則於同日19時許,約 許世豪王尚軍 等2人共同至其女友方凱恩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的前面喝酒聊天。大約於同日22時許,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突然撥打行動電話(下稱手機)予方凱恩,質問其為何跟男生一起喝酒,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隨即拿走方凱恩手上的手機並與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對話,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並攜帶開山刀1支放於機車置物櫃內,欲找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談判。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於同日22時20分許,到達方凱恩上開住處前面後,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手持開山刀、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手持磚塊,雙方隨即發生互毆,造成被告暨告訴人洋家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眼球挫傷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暨告訴人潘聖哲則受有右前臂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洋家豪、潘聖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聖哲、洋家豪告訴被告洋家豪、潘聖哲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63至16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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